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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4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討論事項(二)
經濟部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葉政務委員欣誠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經濟部函以,鑑於水資源的有限及開發計畫的不易推
動,水資源管理策略必須由過去的「增供應需」轉而為
「以供定需」,在現有可供應水量範圍內,滿足現有及新
增用水需求。因此,必須以增加高耗水用水人的用水成
本來推動節約用水、加強用水管理及強化對於地下水的
管理保育。本部爰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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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葉政務委員欣誠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加強用水管理,修正免為水權登記範疇。(修正條文第
42 條)
(二)修正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目的。(修正條文第 47 條之 1)
(三)增訂用水計畫書之審查、管理機制及罰責。(修正條文
第 54 條之 3、第 93 條之 7 及第 93 條之 8)
(四)為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節約用水行動,增訂得對用
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水措施者,得予減
徵。(修正條文第 8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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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
(構)核發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
件,以簡政便民。(修正條文第 97 條之 1)
(六)修正施行細則授權機關。(修正條文第 98 條)
四、 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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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制定公布,三十二年四月
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二次修正。鑒於水資源有限及開發計畫不易推動,水
資源管理策略必須由過去之「增供應需」轉而為「以供定需」,在現有可供
應水量範圍內,滿足現有及新增用水需求。因此,必須以增加高用水人之用
水成本,來推動節約用水,並加強用水管理及強化對於地下水的管理保育。
爰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加強用水管理,修正免為水權登記之範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修正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目的。(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ㄧ)
三、增訂用水計畫書之審查、管理機制及開發單位或供水單位違反相關規
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九十三條之七及第九十三條之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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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節約用水行動,增訂得對用水人徵收耗水
費,但已落實執行節水措施者,得予減徵。(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一)
五、增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核發土地使
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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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二條 下列引取
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
之用水行為,免為水
權登記:
一 、 家 用 及 牲 畜 飲
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二條 左列用水
免為水權登記:
一 、 家 用 及 牲 畜 飲
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
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
井汲水,其出水
量每分鐘在一百
一、第一項鑒於氣候變
遷致水資源日益缺
乏,水資源之控管
分配日益重要,惟
考量如為民生必需
及節省行政成本,
在第二項不妨害公
共或他人用水利益
之前提下,應可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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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利 用 水 資
源。
三、單筆土地灌溉面
積在○.二五公
頃以下,且種植
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旱作
作物。
四、溫泉水源,家用
每戶每日取用水
量在二立方公尺
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獸力或
其他簡易方法引
水。
前項各款用水,
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
事業,或他人用水之
利益時,主管機關得
酌予限制,或令其辦
理登記。
為水權登記,爰除
第一款未修正外,
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在私有
土地內挖塘之行
為 非 屬 用 水 行
為;第三款在私
有土地內鑿井汲
水之出水量每日
可達一百四十四
噸,不利於地下
水保育,均予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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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五、用人力、獸力或
其他簡易方法引
水。
前項用水,有妨
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
益之虞者,經主管機
關認定後,得酌予限
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
記。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
除。
(二)依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原住
民得在原住民族
地區依法從事利
用水資源之非營
利行為,且為以
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為限。考
量該用水行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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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施行前,在私有土
地內鑿井汲水,其出
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
升以下者,除依第一
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
者外,主管機關應訂
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
水權登記。
非常態或取用量
少,爰增訂第二
款,規定前述用
水行為免為水權
登記。
(三)考量小面積耕
種之需水量少及
種植旱作作物如
甘蔗、小麥、玉
米、高粱等之平
均需水量遠低於
水稻,經參考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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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發展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每宗耕地最小
分割面積,增訂
第三款規定,單
筆土地灌溉面積
在○.二五公頃
以下,且種植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公告之旱作作
物者,免為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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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四)溫泉水源基於
簡政便民及節省
行 政 資 源 等 考
量,如部分家用
住宅溫泉,其溫
泉使用量小,經
估算一般家庭浴
缸容量為一立方
公尺,每戶六人
計,每日約需二
立方公尺,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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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各地溫泉總
量管制,爰增訂
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四款款
次 調 整 為 第 五
款。
二、第二項之「公共水
利事業」恐遭誤解
為自來水公司之利
益,爰修正為公共
用水利益,以符立
法原意。另免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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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登記原係因應用
水量少之簡化便民
措施,惟就水資源
分配及水權管理之
立場,使用水資源
仍以登記為宜,且
因應水資源日漸短
缺,如有區域水源
不足,不宜任由多
數小水量之使用,
而必須有效管理調
度 、 提 高 使 用 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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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以避免影響整
體民生用水所需之
公共用水利益,爰
予修正第一項免為
水權登記之用水,
有妨害公共或他人
用水利益之虞者,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後,得酌予限制,
或令其辦理水權登
記。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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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水權登記之適用
範圍,增訂第三項
過渡條款,規定本
法本次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在私有土
地內鑿井汲水,其
出水量每分鐘在一
百公升以下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免為
水權登記者外,主
管機關應訂定計畫
令其限期辦理水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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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於實務執行
上,因鑿井引水須
先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申請核准,
故主管機關可掌握
通知對象,另亦可
經由主動清查、行
為人主動申報或民
眾檢舉等管道,建
立原適用免為水權
登記而須補辦之清
單,並依本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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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其辦理水權登
記。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
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
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
地 下 水 資 源 永 續 利
用、海水入侵或地層
下陷,得劃定地下水
管制區,限制或禁止
地下水之開發;其管
制區劃定程序、鑿井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
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
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
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
盤沈陷,得劃定地下
水管制區,限制或禁
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
制區,加強管理地
下水使用行為之規
定,除係為防止地
下水超抽引起地層
下陷等災害外,鑒
於未來地面水源開
發不易,將提高對
地下水資源之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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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
區內已取得之水權,
主管機關得予限制、
變更或廢止。
前項地下水管制
區內已取得之水權,
主管機關得予限制、
變更或撤銷。
度,為避免不當利
用致地下水資源枯
竭,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另增列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管制辦法之內
容及範圍,以符授
權明確性原則。
二、劃定地下水管制區
前已取得之水權,
屬 於 合 法 行 政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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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嗣後如有限制
或禁止其開發之必
要,應廢止原行政
處分,爰修正第二
項 之 「 撤 銷 」 為
「廢止」。
第五十四條之三 興辦
或變更開發行為,其
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
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
者,開發單位於興辦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
為水資源總量管制
及有效分配,並完
備核定用水計畫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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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變更前,應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
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
畫,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用 水 計 畫 核 定
後,開發單位應依用
水計畫內容辦理,並
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報用水情形;必要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
法律依據及法律效
果 ,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三、第二項規定開發單
位於用水計畫核定
後,應定期申報用
水情形之責任,並
賦予中央主管機關
得查核開發單位用
水情形之權限。
四、第三項規定用水計
畫 經 核 定 或 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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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
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
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
定規模者,開發單位
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並依審查結果調
整用水計畫內容。實
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
計畫用水量者,依第
一項程序辦理。
後,開發單位各分
年分期之實際用水
情形與用水計畫內
容不符達一定比率
或規模者,應提出
差異分析報告,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調整;倘實際
用水情形超過終期
計畫用水量,則需
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計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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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計畫經核定
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
行為,開發單位應於
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
撤案;展期期限最長
為三年,並以一次為
限。未辦理展期或撤
案,經中央主管機關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
限實施開發行為者,
五、第四項規定開發單
位經核定用水計畫
後三年內未實施開
發行為者,應於屆
期二個月前,辦理
展期或撤案,及未
辦理之效果,並明
定 展 期 期 限 及 次
數。
六、第五項規定供水單
位於用水計畫或修
正用水計畫核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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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
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
核定前,不得供水予
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除農業用
水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
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
始得供水,課予供
水單位管控用水之
責任。
七、於本法本次修正前
業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開發行
為,其未提出用水
計畫者,或因其生
產方式、產業類別
及用水型態變更,
或因部分開發案用
水成長超出原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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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且未提出用水
計畫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
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
定 程 序 提 出 用 水 計
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
為、開發單位、用水
人、一定規模、一定
比率、用水計畫與差
異分析報告之內容、
提送、審查、核定、
規劃或管線供水能
力,導致影響區域
民 眾 生 活 用 水 需
求,為公益需要,
需作區域用水總量
管控,爰於第六項
規定,前述開發行
為其計畫用水量達
一定規模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令開發
單位或用水人限期
依第一項規定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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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撤案、廢止、
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序提出用水計畫。
八、第七項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對第一項至
第 六 項 之 開 發 行
為、開發單位、用
水人、一定規模、
一定比率、用水計
畫與差異分析報告
之內容、提送、審
查、核定、展期、
撤案、廢止、用水
情形之申報與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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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訂定辦法,以
資適用。
第八十四條之一 為水
資 源 有 效 及 永 續 利
用,中央主管機關得
向 用 水 人 徵 收 耗 水
費。但已落實執行節
約用水措施者,得予
減徵。
前項各標的用水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耗用水資源
者採取積極性節約
用水措施,爰於第
一項規定得對用水
人徵收耗水費,但
對已落實執行節水
措施者,得予以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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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
方式、徵收對象、繳
納期限、節水措施、
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
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
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
基金管理運用,專作
徵。
三、鑒於各標的用水規
模有異、計量設備
裝設普及率不同及
應採行節水措施與
方法迥異,爰於第
二項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耗水費之計
算與徵收方式、徵
收 對 象 、 繳 納 期
限、節水措施、減
徵範圍與方式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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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管理及節約用
水推動之用。
他相關事項,另定
辦法,以利執行。
四、依第一項規定徵收
之耗水費,其經費
宜專款專用於水資
源管理及節約用水
之推動,爰於第三
項予以規範。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
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
行有關水權、河川、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
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
行有關水權、河川、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十四條之三及第八
十四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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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海堤、水庫、
水利建造物、地下水
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
管理,認有違反本法
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
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
費之虞時,得派員進
入事業場所、建築物
或土地實施檢查,並
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
之說明、配合措施或
提供相關資料;被檢
排水、海堤、水庫、
水利建造物或地下水
鑿井業之管理,認有
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
規定之虞時,得派員
進入事業場所、建築
物或土地實施檢查,
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
要之說明、配合措施
或提供相關資料;被
檢查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有具體事
修正第一項主管機
關或水利機關得強
制檢查之事由。
二、有關違反本法禁止
或限制規定,包含
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第五十
四條之一、第六十
三條之五、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
之三及修正條文第
五十四條之三等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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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有具體事實
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
之行為且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時,主管
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
制進入;必要時,並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
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
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
時,應主動出示執行
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
查之行為且規避、妨
礙或拒絕檢查時,主
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
強制進入;必要時,
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
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
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
時,應主動出示執行
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
辨別之標誌,並不得
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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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
辨別之標誌,並不得
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
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
查機關及人員,對於
被檢查者之私人、工
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 正 當 理 由 規
避、妨礙或拒絕第一
項之檢查,或提出說
明、配合措施或相關
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
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
查機關及人員,對於
被檢查者之私人、工
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 正 當 理 由 規
避、妨礙或拒絕第一
項之檢查,或提出說
明、配合措施或相關
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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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九十三條之七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五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十四條之三規定,
增訂開發單位及供
水單位違反該條相
關規定之罰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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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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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十四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項、第
六項規定核定用
水計畫或修正用
水計畫前,逕行
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未依
核定之用水計畫
內容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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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五十四條之三第
五項規定,於用
水計畫或修正用
水計畫核定前,
逕行供水。
第九十三條之八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十四條之三規定,
增訂開發單位及用
水人未依該條規定
辦理之相關罰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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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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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4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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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AB319FA720A56
35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提出用水計畫
或 修 正 用 水 計
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二項申報所核定
用水計畫之用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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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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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627AB319FA720A56
36
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三項規定提出差
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四項規定期限申
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
人未依第五十四
條之三第六項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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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提 出 用 水 計
畫。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
蓄 水 範 圍 、 海 堤 區
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
使用之私有土地,其
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
規定者,於贈與直系
血親或繼承時,免徵
贈與稅或遺產稅。但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
蓄 水 範 圍 、 海 堤 區
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
使用之私有土地,其
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
規定者,於贈與直系
血親或繼承時,免徵
贈與稅或遺產稅。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依第三項規定,申
請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或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須檢
附主管機關核發其
土地使用現狀未違
反本法規定之證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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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其承受之土
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
規定者,應由主管機
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
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
法規定者,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再移轉第三人時,以
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
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其承受之土
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
規定者,應由主管機
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
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
法規定者,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再移轉第三人時,以
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
文件。主管機關為
查明其土地使用現
狀是否違反本法規
定,須轉由各管理
機關(構)現地勘
查後,陳報主管機
關核發證明文件,
程序繁複、曠日費
時。為簡政便民,
爰 增 訂 第 四 項 規
定,主管機關得委
託各水庫管理機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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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AB319FA720A56
39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由繼承人、
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
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
規定之證明文件,送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由繼承人、
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
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
規定之證明文件,送
(構)核發水庫蓄
水 範 圍 之 證 明 文
件;至海堤區域、
河川區域及排水設
施 範 圍 之 證 明 文
件,得委任所屬機
關核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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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前項證明文件之
核發,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
庫管理機關(構)辦
理。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
細 則 ,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按本法施行細則僅規範
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爰修正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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