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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養法律之認識
- 4. 收養之定義收養之定義
收養的意義:(民法 §1072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
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收養的形式要件:(民法 §1079 )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16. • 收養方法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1079 )
• 須經法院認可( §1079 )
• 收出養須經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媒合,
親戚及繼親收養除外。(兒少法 §16 )
• 法院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少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調查(兒少法 §17 )
收養形式收養形式 // 程序要件程序要件
- 20. 收養後追蹤訪視
• 親子互動 況狀
• 孩子的進入對婚姻關係的影響
• 照顧計劃執行 況狀
• 身世告知相關問題的了解與協助
• 孩子被照顧的情形、發展 況狀
• 其他親友的態度
• 孩子本身的適應 況及認同問題狀
- 21. 收養形式收養形式 // 程序要件程序要件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
1.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 (§1079Ⅱ)
2.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 之(有事實足認收養 於養子女不利
者)。 (§1079-1)
- 30. 子女姓氏 §1059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
母姓。
-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以一次為限。
- 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父母離婚者。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