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LP X 沙龍#14:社群經營的法律議題_Ant2. BELP x CHRO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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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
BELP (http://belp.us) 共同創辦人。
CHROOT (http://www.chroot.org) 成員。
專長於『合法的安全程式設計』。
略懂『智慧財產權』、『資訊安全』及『軟體程式設計』。
擁有數場公開及非公開的教育訓練課程和演講經驗。
撰寫過數篇發明專利。
時常穿梭於『人性』、『法律』與『科技』的三角關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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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
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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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PTT 及 Forum 的回文
著作權法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
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
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前提是要註明出處。
若出處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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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欲主張著作權法第 52 條合理使用者,須有自己之創作為前
提。
發文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電子郵件 字第 1030311d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著作權法第 52 條規定,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
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必須是
供自己的創作作為參證、註釋等,且所引用之內容應附屬於
自己的創作,並在合理範圍內,可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截
取他人文章而張貼於其網頁,不屬於著作權法第 52 條合理
使用之情形,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
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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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法
商標權法第 18 條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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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法
商標權法有刑事責任
商標法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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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資法第 2 條第一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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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國際傳輸
個資法第 2 條第一項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
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及第 24 條所定「國際傳
遞」是否包含傳遞大陸地區 ?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
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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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
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
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
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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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四項後段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
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
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
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
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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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行政廣告法
藥事法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6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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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行政廣告法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基準
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 一 )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例句 : 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
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例句 : 解肝毒。降肝脂。
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例句 : 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
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
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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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品與福袋
贈品
賄選犯行例舉
法務部 98 年 9 月 1 日 法檢字第 0980035753 號函核備。
貳、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
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
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
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
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
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最高
法院檢察署 90 年 9 月 24 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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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式社群
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 102, 上易 ,544
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
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
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
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 、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
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
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
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
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
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
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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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式社群
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 102, 上易 ,544
刑法第 309 條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
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
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
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
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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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式社群
誹謗罪?
臺灣高等法院 101, 上易 ,2469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 釋參照)。準此,行
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
責不罰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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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式社群
誹謗罪?
臺灣高等法院 101, 上易 ,2469
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
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
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
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
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註解:需有證據證明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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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式社群
批判式社群需訴諸證據。
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