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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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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的立法
一、公司法第 1 條的存在並不阻礙社會企業的設立
社會企業在我國已倡議多年,也獲得相當的迴響,迄今以有限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的社會企業可能有上百家。依此判斷,現行公
司法規定與社會企業並非不能相容。誠然,公司法第 1 條規定公司係
「以營利為目的」,看似與社會企業之宗旨不符,但在行政實務運作
上,登記機關不僅不會針對公司章程各條款是否符合「以營利為目的」
進行實質審查,更肯定公司得在其章程中明文規定「本公司係以促進
社會關懷、解決社會問題為營業本旨」。簡言之,第 1 條的規定已不
再是阻礙社會企業設立的法規障礙。
二、企業社會責任與公司法第 1 條的修正
除了公司法第 1 條的規定外,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的公司
負責人的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有時也被認為是社會企業經營的
法律風險所在,蓋若社會企業之負責人為顧及公益,而未能追求公司
營利之極大化,是否違背了其信賴義務?首先,從企業社會責任的角
度出發,我國學者認為公司應負擔某程度社會責任以平衡公司利益與
全體社會之利益,故不會因為公司負責人多盡社會責任而認為其違反
本條規定之信賴義務。一般公司的負責人如此,社會企業的負責人更
當如是。其次,社會企業的公司章程中常明訂其社會宗旨,社企負責
人實踐公司之社會宗旨,正是履行其對公司的信賴義務,符合公司法
第 23 條第 1 項的要求。
另依據主管機關於 2017 年 7 月提出之公司法修正草案1
,公司法
第 1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
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的
入法,彰顯著公司經營的多重目的與使命,社企負責人更無須擔心因
實踐其公司創立的原始理想而違反公司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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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http://gcis.nat.gov.tw/mainNew/subclassNAction.do?method=getFile&p
k=801(最後瀏覽日 09/09/2017)。